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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前进、刘红勤与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李玉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进,刘红勤,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李玉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53号原告胡前进,男,1966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勤,男,1965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建玲,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址滑县留固镇温庄村。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国,男,1953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前进、刘红勤诉被告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李玉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进、刘红勤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兵,被告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李玉国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前进、刘红勤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工出料修筑被告村大街东头至西头、村西南北路、温庄村至程新庄村口的水泥公路,建筑总面积约6005平方米,当时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7.5元,合计金额为165137.5元。因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很熟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修路义务,被告方却拖欠修路款十年之久,致使原告债台高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修路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胡前进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答辩人从未与胡前进发生过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村的道路不是胡前进修筑的。二原告并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涉案路段也没有经过验收,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玉国辩称:被告李玉国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的道路系村修公路,被告不是村委会成员,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前进、刘红勤诉请被告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李玉国支付修路款,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修路合同,二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胡前进之间存在任何权利关系,胡前进也不能证明曾为被告修筑过道路,二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路段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胡前进、刘红勤作为共同原告主张修路款,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前进、刘红勤对被告滑县留固镇温庄村民委员会、李玉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