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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华与葛李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葛李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华。被告:葛李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原告张华与被告葛李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葛李江、太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5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县稽东镇雄鹰村地方时,被被告葛李江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二车严重受损、道路西侧公交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去施救拖车费、停车费44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350元,车辆维修费用41785元,造成误工费549.15元,交通费122元,工商查档费1元,共计44247.15元。被告葛李江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李江赔偿原告施救拖车费、停车费440元,赔偿原告事故车辆评估费1350元;判令被告葛李江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1785元;判令被告葛李江赔偿原告因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549.15元,交通费122元,工商查档费1元;判令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三项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李江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已经保了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部分我们认为是过高,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原告的车辆已经全损,原告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7000元。另原告的车辆没有维修,我们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停车费和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施救拖车费可以赔偿。对于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工商查档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县稽东镇雄鹰村地方时,与被告葛李江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严重受损、道路西侧公交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D×××××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的结论为材料费28895元,材料管理费2890元,工时费10000元,合计41785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350元。在车辆损坏期间,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41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22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李江,该车在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以及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保险单,交通费、施救拖车费、评估费发票,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为41785元,并提供了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认为过高,应按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原告的车辆已经全损,故原告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7000元。另原告的车辆没有维修,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葛李江也提出了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仅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相反证据,且又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仍不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于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虽未实际维修,但损坏事实客观存在,且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一项,本院认定为41785元。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自己提供的车辆定损单,缺乏公信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其提供发票了予以佐证,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认为施救拖车费可以赔偿,停车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葛李江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施救拖车费、评估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本起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方无法使用该车辆,故原告花去交通费,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及停车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葛李江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查档费等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1785元、施救拖车费410元、停车费30元、评估费1350元、交通费122元,合计43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包含评估费),不足的41697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葛李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绍兴支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交通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予以免赔)。被告葛李江赔偿原告停车费、交通费,合计15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的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36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545元,由被告葛李江赔偿15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葛李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