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彭越与郑其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彭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址。被告郑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址。原告彭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郑某。被告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夏天,被告因偷窃别人财物被南京市赛虹桥派出所拘留,留有案底。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郑某辩称,儿子由被告抚养,就同意离婚。如果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协商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子郑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均因琐事,若原、被告双方能经常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