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韦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韦义到柳州市河西路13-18号出租房202室,趁被害人陶××外出上班之机,采用踹门入室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陶××放在室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和现金人民币1170元盗走。2013年4月14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于当日22时许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闲情网吧将被告人韦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义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