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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臧玉标与赵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反诉被告)臧玉标,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国华,男,汉族,1962年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市民,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玉标诉被告赵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雷,被告赵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国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臧玉标诉、辩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赵国华与臧正军恶意串通,让我为其出借给臧正军的1829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事实上该笔借款并不存在,为虚假债务,我系受臧正军与被告的合伙欺诈而提供担保的,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我与赵国华之间的担保关系。另外,据被告反诉,诉争借款实质系臧正军因积欠被告材料款无力偿还转据而来,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新还旧”情形,因此请求驳回被告对我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赵国华辩、诉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经营沙石业务,截止2011年12月24日,臧正军共欠我材料款155000元,遂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又一直在其间周旋,希望我能多宽限一点时间,因此2012年4月15日,原告带着由臧正军出具的182900元借条,向我换取了2011年12月24日的欠条,两张条据的差额即是利息。综上,诉争债务真实有效,我不存在欺诈情形,请求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182900元,并驳回原告对我的本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案外人臧正军向赵国华出具借条一份,臧玉标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国华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玖佰元整。据臧正军、担保人臧玉标”。庭审中,据赵国华自认,该借条系之前臧正军积欠其材料款转据而来,即臧正军与赵国华之间有沙石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臧正军尚欠赵国华155000元材料款未付,遂向赵国华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臧正军又出具诉争借条一份换取该欠条,并由臧玉标担保,多余款项即作为利息。另查明,臧正军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赵国华提供的诉争借条原件、欠条复印件,以及臧玉标、赵国华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若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赵国华与臧正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无论该债务是欠款还是借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臧玉标均应当知道担保的性质与后果,因此在固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诉争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臧玉标诉请撤销诉争保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的主体系债权人和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和保证人,或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故从诚实信用,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出发,若债务人先后两次向同一债权人立据负债,而第二次立据中存有保证人,且立据的目的或用途又正是用于偿还或变相偿还(确认)第一次立据债务的,那么在保证人对担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必须举证证明保证人对第一次立据事实或第二次立据用途是明知的,否则遵循不加重保证人负担原则,保证人免予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赵国华与债务人臧正军之间的182900元债务名为借贷,实为欠款,换句话说,诉争借条实质系2011年12月24日臧正军出具给赵国华的155000元材料款欠条转据而来。而庭审中,赵国华除口头辩称保证人臧玉标明知诉争借条的形成过程外,并未提供其他事实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赵国华要求臧玉标承担保证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担保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新还旧”情形,对于臧玉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臧玉标要求撤销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赵国华要求反诉被告臧玉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臧玉标负担(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反诉原告赵国华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