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44-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淼周与XX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154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44-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霖,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淼周,男。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绮平(1546号案件),女。委托代理人XX霖,男。上诉人XX霖为与被上诉人罗淼周、1546号案原审被告梁绮平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XX霖出借了九笔款项(具体包括:第一笔借款2011年12月14日人民币20万元、第二笔借款2012年1月13日人民币15万元、第三笔借款2012年3月8日人民币20万元、第四笔借款2012年4月10日人民币10万元、第五笔借款2012年4月25日人民币10万元、第六笔借款2012年5月11日人民币5万元、第七笔借款2012年5月28日人民币8万元、第八笔借款2012年6月17日人民币10万元、第九笔借款2012年8月12日人民币9万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XX霖对上述九笔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其中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XX霖除出具借据及收据外,还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逾期部分的罚息按每天8‰计算。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及人民币10万元,该两笔借款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未��约定。剩余五笔借款仅约定了逾期罚息按每天8‰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梁绮平作为担保人对该2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梁绮平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一审审理中,原告主张前四笔借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支付,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XX霖主张后五笔借款,其虽出具了借据及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款项,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几笔借款金额较小,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已归还本息人民币40万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XX霖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70元,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绮平对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三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两被告当庭予以确认,法院据此确认该合同、借据、收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抗辩称部分借款没有实际收到,但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法院认为,违约金本身具有逾期利息的性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三案的借款本���共计人民币107万元,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40万元应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具体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因此,被告XX霖应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利息人民币4000元,逾期部分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2480元(计算方式:200000元×6.56%年利率×4倍)。2、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8910元(计算方式:150000元×0.54%月利率×11个月)。3、2012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38880元(计算方式:200000元×0.54%月利率×4倍×9个月)。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梁绮平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梁绮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绮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32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0.54%月利率×8个月)。5、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620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0.54%月利率×4倍×7.5个月)。6、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7560元(计算方式:50000元×0.54%月利率×4倍×7个月)。7、2012年5月28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232元(计算方式:80000元×0.54%月利率×4倍×6.5个月)。8���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7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296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0.54%月利率×4倍×6个月)。9、2012年8月12日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XX霖应以人民币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7776元(计算方式:90000元×0.54%月利率×4倍×4个月)。上述利息合计人民币164318元,两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40万元应先抵扣上述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即被告XX霖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4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淼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431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8343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淼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513元,由原告罗淼周负担人民币396元,被告XX霖负担人民币8117元。上诉人XX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三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834318元及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见到过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实际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事实上是与罗某(未知是否真名)联系并由其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将款项转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借款给上诉人时预扣了利息,证据《收据》中的现金即为利息。实际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本金总额应为578000元,而非65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2万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分别于下列日期向被上诉人借款(2012年4月25日10万元、2012年5月11日5万元、2012年5月28日8万元、2012年6月17日10万元、2012年8月12日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尽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收据》,但该《借据》、《收据���是受到罗某的胁迫所签,全部系于2012年11月28日受罗某逼迫和忽悠签署的,该等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款项。被上诉人的名字都是2012年11月28日之后写的。4、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72000元,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8000元已基本还清。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将九笔借款分立三个案件,实际上因事实和理由不同,应为九个案件。三个案件中,被上诉人均提交同一份证据佐证不同的诉讼请求,且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一致,三个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用的法律关系混淆。被上诉人罗淼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出借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但从借款及还款��程来看,被上诉人在转账或者是收取现金时都是以罗淼周的名义进行出借及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所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体现的名字均是被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只借了57.8万元,而否定前面借款65万元的真实性,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以及庭审的调查过程中,已对该6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体现。现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否认该借款的真实性,该行为明显属于抵赖行为;四、上诉人称没有收到42万元的款项,并在其补充上诉状中提到其出具的借据及收据都是被案外人胁迫所签,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罗某的身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胁迫其签字。后面的借款金额不大,因此上诉人以现金的形式出借并未违法。上诉人否定42万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九笔借款的还款并没有区分。五、关于还款金额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过,且上诉人一审答辩中也承认2012年6月29日至9月11日之间共返还了40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XX霖二审提交未加盖公章的自行打印的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单,罗淼周主张对该证据为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了XX霖向罗淼周的转账记录,显示2012年2月13日、2月23日、3月21日、6月29日、7月16日,XX霖分别转账2.8万、9万、3.8万、5万、5万元至罗淼周账户,2012年7月9日、7月25日、8月2日、9月9日、9月11日,XX霖分别转账5万、5万、5万、5万、10万元至罗某宏账户。罗淼周和XX霖均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罗淼周一审起诉状附表已还款金额中确认20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2日、9月9日、9月11日XX霖分别还款5万、5万、5万、5万、5万、5万、10万。XX霖亦确���2012年6月29日至9月11日共还款40万元。一审中,罗淼周同意就涉案全部借款在起诉之后利息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霖主张2012年4月25日、5月11日、5月28日、6月17日、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及收据实际均为2012年11月28日签署,在二审中申请对上述借款及收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XX霖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霖虽主张被胁迫签订本案借据和收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确为被胁迫出具,XX霖不仅未在出具借据和收据后报警,反而反复多次向罗淼周借款,不符合常理,XX霖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对于现金出借的款项,XX霖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和收据的法律后果,现XX霖否认本人出具的收据的效力,主张未实际收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据XX霖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认定三案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7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归还的款项,XX霖主张现金还款1.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2月13日、2月23日、3月21日,XX霖还款2.8万、9万、3.8万,有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2012年6月29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2日、9月9日、9月11日XX霖分别还款5万、5万、5万、5万、5万、5万、10万,合计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XX霖共分10次合计还款55.6万元。对于归还的金额,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故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于具体还本付息的数额,本院分��如下:一、2011年12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过高,本院酌定逾期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2012年2月13日还款2.8万,第一笔20万借款至2012年2月13日发生利息8457元【期限内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4457元(200000元×6.56%年利率×4倍×31÷365)】。抵扣本息后,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180457元(208457-28000)。2、2012年2月23日还款9万元,期间发生利息1297元(180457×6.56%年利率×4倍×10÷365),扣除本息后,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91754元(180457+1297-90000)。3、2012年3月21日还款3.8万元,期间发生利息1781元(91754×6.56%年利率×4倍×27÷365),扣除本息后,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55535元(91754+1781-38000)。4、2012年6月29日还款5万元,期间发生利息3959元(55535×6.56%年利率×4倍×78÷365+55535×6.31%年利率×4倍×22÷365),扣除本息后,第一笔借款剩余本金9494元(55535+3959-50000)。二、第二笔借款:2012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1、2012年7月9日还款5万元,至7月9日第一笔借款发生利息64元(9494×6.31%年利率×4倍×6÷365+9494×6%年利率×4倍×4÷365)。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9日利息为3952元(15万元×6.56%×116÷365+15万×6.31%×28÷365+15万×6%×4÷365),扣除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本息后,第一笔借款本息结清,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113510元(9494+64+150000+3952-50000)。2、2012年7月16日还款5万元,第二笔借款期间发生利息131元(113510元×6%×7÷365),扣除本息后,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63641元(113510+131-50000)。3、2012年7月25日还款5万元,第二笔借款期间发生利息94元(63641元×6%×9÷365),扣除本息后,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13735元(94+63641-50000)。三、第三笔借款2012年3月8日借款20万元,逾期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8月2日还款5万元,第二笔借款至8月2日利息为18元(13736×6%×8÷365),第三笔借款截止到8月2日,利息为16325元(6.56%×61÷365×4×20万+20万×28天×4×6.31%÷365+20万×28天×4×6%÷365)。至8月2日第二笔借款本息结清,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80078元(16325+200000+13735+18-50000)。2、9月9日还款5万元,第三笔借款期间发生利息4499元(180078×38×6%×4÷365),扣除本息后第三笔借款剩余本金134577元(4499+180078-50000)。3、9月11日还款10万元,第三笔借款期间发生利息177元(134577×2×4×6%÷365),扣除本息后第三笔借款剩余本金34754元(134577+177-100000)。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0日,该笔欠款利息为2765元(34754×121×6%×4÷365)。四、2012年4月10日第四笔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095元(10万×29×6.56%÷365+10万×28×6.31%÷365+10万×188×6%÷365)。五、第五笔借款2012年4月25日1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5304元(10万×14×6.56%÷365×4+10万×28×6.31%÷365×4+10万×188×6%÷365×4)。六、第六笔借款2012年5月11日5万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045元(5万×25×6.31%÷365×4+5万×188×6%÷365×4)。七、第七笔借款2012年5月28日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0332元(8万×8×6.31%÷365×4+8万×188×6%÷365×4)。八、第八笔借款2012年6月17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1638元(10万×177×6%÷365×4)。九、第九笔借款2012年8月12日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利息为7101元(9万×120×6%÷365×4)。综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XX霖尚欠借款本金554754元(34754元+10万+10万+5万+8万+10万+9万),截止本案起诉之日,XX霖欠息58280元(2765+4095+15304+7045+10332+11638+7101)。对于罗淼周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罗淼周同意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尚欠的本息,XX霖应予归还。对于本三案所涉的九笔借款,罗淼周根据借款是否存在担保、约定管辖等因素分类型进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息部分计算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3-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3-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罗淼周偿还借款本金554754元及利息(2013年1月10日起诉之前的利息合计58280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以人民币5547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被上诉人罗淼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513元,由被上诉人罗淼周负担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XX霖负担人民币751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XX霖负担。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026元,由被上诉人罗淼周负担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XX霖负担人民币150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