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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缪某国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国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庆检刑诉字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9时许,庆城吸毒人员康某霖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某国购买毒品,缪某国同意并约定双方在三十里铺镇阜城村附近一废庄院内交易。11时许,缪某国前往该废庄院,以280元向康某霖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二人在共同吸食部分返回马岭镇钻二街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康某霖右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81克。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国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毒品扣押、称量记录及拍照,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通话详单,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人康某霖的证言,被告人缪某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缪某国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晓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俄克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