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惠明与楼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明,楼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李惠明,自由职业。被告:楼孝娟,退休。原告李惠明为与被告楼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惠明、被告楼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明起诉称:原、被告因征婚相识。在相处中,被告要求原告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房屋装修尾款。后双方分手时,被告仅归还20000元,被告并表示10000元是青春损失费。此外,原告还从20000元中取出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工资。因被告答应继续恋爱,原告另出具每月工资2500元的承诺书。但次日,被告仍与原告分手,故被告应归还1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借款利息偿付两年的利息损失1400元。被告楼孝娟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日,原告交付30000元给被告,其中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另20000元原告表示因双方谈恋爱赠送给被告。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因被告提出分手,就将20000元归还原告,原告也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将10000元借条归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30000元的事实;证据2.修理部职工岗位责任制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对其工作提出要求而导致双方分手的事实;证据3.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10000元被被告伤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照片中的伤口是原告欲对被告进行伤害,被告反抗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表示其未看到过上述文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存折、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银行明细单、发票及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取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购买宝石,另10000元借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向被告借款10000元,其在证明中写明将10000元送给被告是被迫所写;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款项3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还款20000元,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11月初转账给被告30000元作房屋后期装饰费,现被告20000元归还原告,剩余10000元送给被告。并注明原告已领到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后,被告已归还其中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10000元,但根据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上述10000元系原告赠送被告。虽原告主张上述证明系被迫出具,但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上述10000元系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现本案并未发生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