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荣胜、李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贷款公司,马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99号原告××贷款公司。被告马某。被告李某。原告××贷款公司与被告马某、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代理审判员许欢欢、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被告李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356%,逾期上浮50%,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马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李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被告马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归还原告××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