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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平。委托代理人:陈斌。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岳春。原告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美之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之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锋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份起,明锋公司即向美之声公司提供蓝带啤酒。2012年4月17日,甲方美之声公司与乙方明锋公司补签《美之声酒水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合格的蓝带啤酒,规格包装1*335ml*24,供货单价4.4元/瓶,供货价106元/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量年平均每月销售蓝带600箱,年销售7200箱;乙方向甲方提供返利15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付清此款项;如果甲方年销售量没有达到7200箱,视为违约需退乙方返利,甲方未完成的销售量以每箱21元退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前后,明锋公司共向美之声公司提供了价值138500元的蓝带啤酒,并按约向其交纳了返利款100000元。但美之声公司未支付货款,后因其歇业不再要货,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美之声酒水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货款138500元;3、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协议已到期,明锋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7550元,明确保证金实为协议约定的返利款。被告美之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明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美之声酒水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明锋公司与美之声公司就啤酒的销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领款凭证二份,证明明锋公司向美之声公司支付返利款100000元。3、送货单十九份,证明明锋公司共向美之声公司提供了价值138500元的蓝带啤酒。为查明送货单所涉收货人的身份,根据明锋公司提供线索,本院在本院执行局调取了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西劳仲案字(2012)第42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美之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明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该裁决书,原告明锋公司提交的证据3所载收货人除谢娜、娜娜之外,其余的签收可以认定为系被告美之声公司员工进行签收,故本院对证据3除谢娜、娜娜之外签收的供货数量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送货单载明的单价有两种,收货员无权确认,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证据3欲证明供货总价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明锋公司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起,明锋公司即向美之声公司提供蓝带啤酒。2012年4月17日,甲方美之声公司与乙方明锋公司补签《美之声酒水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合格的蓝带啤酒,规格包装1*335ml*24,供货单价4.4元/瓶,供货价106元/箱;乙方应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由甲方指定的经办人员核对数量、品种进行初步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留存一联;交货完成前的产品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收据,双方同意月结,次月5日为对帐日,次月30日为兑款日,结款数额为对帐单的全部数额;甲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连续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甲方支付1%的违约金(金额以对帐单/发货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量年平均每月销售蓝带600箱,年销售7200箱;乙方向甲方提供返利15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付清此款项;乙方向甲方提供每年四次节日赞助费(情人节、劳动节、国庆节、圣诞节),每次活动以现金的方式提供5000元,共为20000元;如果甲方年销售量没有达到7200箱,视为违约需退乙方返利,甲方未完成的销售量以每箱21元退还给乙方。乙方提供甲方所有费用用于蓝带宣传销售和每年4个重大节日活动;原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如果甲方未能完成年销量的情况下,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时间来达到年销量,延时到2013年7月16日;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前后自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明锋公司共向美之声公司提供蓝带啤酒650箱(每箱106元),总价68900元。2012年3月20日及21日,美之声公司向明锋公司各支付返利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明锋公司与美之声公司签订的《美之声酒水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由于协议约定的每箱啤酒单价为106元,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仅系对啤酒数量的确认,故送货单载明的108元啤酒单价对美之声公司不具约束力,据此计算,明锋公司共提供了美之声公司价值68900元的啤酒,该款美之声公司应予支付。明锋公司要求美之声公司支付货款1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68900元。关于返利问题,美之声公司根据约定应返还明锋公司未完成的销售量6550箱的返利款元,但因明锋公司就约定的返利款150000元仅支付了100000元,故美之声公司仅须返还明锋公司返利款87550元,明锋公司要求美之声公司返还返利款87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之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货款6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利款8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4878元,应收4691元,由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美之声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明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