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243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至农合行)诉被告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合行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合行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董某某与东至县农村合作银行官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年利率10.6656%,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10.6656%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998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董某某向东至县农村合作银行官港支行申请短期贷款50000元,用于服装加工并于当日与东至农合行官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年利率10.6656%(月利率8.88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东至农合行依约足额向被告董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原告遂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至农合行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其与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此须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10.6656%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998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富审 判 员 苏香红人民陪审员 孙朝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