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绰号“三甲”,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张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至本市马军巷小区17幢102室。在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闵某某一方商谈解决债务纠纷未果后,被告人龚某某与同伙采用刀砍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1)人口信息、户籍资料、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借款协议;(2)证人闵某某、闵某、张某某、李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及同案人范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瞿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3)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江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