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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兴善寺东街8号蓝溪花园7B-1301。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怀谦。委托代理人:郑延军,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交通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首刚云,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午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盛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怀谦,被告侨盛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首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午科技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子午科技公司与被告侨盛地产公司签订中华世纪城二期楼宇对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230000元。2008年6月18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决算价为242246元。被告侨盛地产公司向原告子午科技公司仅支付了170000元,尚欠工程款72246元。因笔误,原告在(2012)雁民初字05372号案件中仅主张了622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侨盛地产公司向原告子午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支付至立案时的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侨盛地产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因其持有第三方签字确认的证明该工程未完工的证据,故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且由于原告拒不完成剩余工程,导致全部楼宇系统成烂尾工程。另外,原告在(2012)雁民初字地05372号案件中已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现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侨盛地产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完成楼宇对讲系统的遗留工程,并承担维修费219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子午科技公司与被告侨盛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华世纪城二期楼宇对讲系统工程中E-2、E-3、E-5、D-2、G-2、G-12住宅楼所涉及到的楼宇对讲系统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以及中华世纪城二期所有18栋(含三期G-2、G-12楼)已建住宅楼和5个出入口与控制中心已建对讲主机(位于中华世纪城消防报警中心)之间的联网工程,含室内外管线敷设、设备安装调试等施工交由原告子午科技公司施工;工程工期自2007年9月1日开始至2007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变更部分按被告侨盛地产公司投标文件单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月进度款按照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的50%进行支付,系统调试开通验收合格后,被告侨盛地产公司30日内再向原告子午科技公司一次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最后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子午科技公司开始施工。2010年9月28日,原告子午科技公司与被告侨盛地产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42246元,已付款为17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子午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侨盛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62246元。经审理,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5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结算后应付工程款为242246元,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2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720元。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并提供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质保确认单及2190元维修发票用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谈话笔录、质保确认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7年8月28日,原告子午科技公司与被告侨盛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其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已就该工程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完成遗留工程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中确存在后期维修情况,故原告应当承担该维修费用219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本次诉讼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雁民初字05372号案件中仅对欠款72246元中的62246元主张了权力,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请求与前案中的诉请并非同一事实,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其计算依据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400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00元。二、原告陕西子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19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本诉部分100元,由被告侨盛地产公司承担100元。反诉部分75元,由原告子午科技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侨盛地产公司承担25元。因原告、被告各自已预交,故其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各自应负担数额支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代理审判员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