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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乐群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乐群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79号罪犯张乐群,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2010)颖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乐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阜刑终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乐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讯问了罪犯张乐群。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乐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乐群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乐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已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张乐群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现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慎城司法所和安徽省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张乐群犯罪前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无不良行为,邻里关系和谐,能够和睦相处。其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有固定住所。其妻子陈乃云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张乐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乐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