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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才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马科技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装饰公司”)、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马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鹤林、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石装饰公司、华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马科技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三石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向三石装饰公司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2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三石装饰公司供应了全部材料。但三石装饰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2月7日,由三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向晋马科技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款11万元。但欠条出具后,三石装饰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另,晋马科技公司认为华欣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三石装饰公司施工,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晋马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的材料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晋马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晋马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供货合同、委托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晋马科技公司与三石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约定了供货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三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晋马科技公司材料款1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欠条出具后三石装饰公司未支付所欠材料款;证据四,晋马科技公司的供货单及三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供货单,证明晋马科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共供货7笔,总货款为190500元,已付了80500元,尚欠11万元。三石装饰公司、华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晋马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晋马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晋马科技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夏晨阳以该公司安庆分公司名义与三石装饰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并在委托函中表明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2011年6月18日,夏晨阳与三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分别由三石装饰公司及晋马科技公司安庆分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晋马科技公司安庆分公司向三石装饰公司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并约定了材料的单价,且约定了“货到甲方验收后2天内付清货款”。该合同签订后,晋马科技公司安庆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6月24日、7月28日、8月5日、8月20日、8月31日,向三石装饰公司供货7次,所供材料的总价款为190500元。上述7次供货的送货单,均由晋马科技公司安庆分公司盖章确认,并由三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签收。2013年2月7日,三石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其欠晋马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晨阳外墙保温材料款11万元,并承诺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1万元付款,于2014年1月29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三石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材料款,进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晋马科技公司安庆分公司与三石装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晋马科技公司安庆分公司依约向三石装饰公司供应了外墙保温材料,但三石装饰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材料款,已然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晋马科技公司诉请要求三石装饰公司按约定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但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本院亦予以支持。而晋马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请,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三石装饰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4万元;二、被告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前再给付所欠原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池州市三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