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靳晨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靳晨晨,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119号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君子亭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以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晨晨,女,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海军,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4号楼-21。法定代表人盛霞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晨晨、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2013年3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3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和钱以红、被告个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军和被告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平、被告靳晨晨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军和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个人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75.65元并补缴社会费用(按2491.12元/月缴费基数)。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属于劳务派遣工,因此,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昆山高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接受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需要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也无义务为其补缴社保费用。为此,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个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75.65元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被告靳晨晨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875.65元并予以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是原告发放,受原告管理,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仲裁是正确的。被告靳晨晨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被告个人靳晨晨双倍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个人进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日,被告个人离职。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个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公司:1、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57.28元;2、按照2497元缴费基数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5.73元;4、支付其2012年11月份工资685元。2013年2月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靳晨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75.65元;2、原告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2491.12元/月确定;3、驳回被告个人其余申诉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靳晨晨个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2年2月份工资为2227.45元(2012年2月4日起算)、2012年3月份工资为1757.68元、2012年4月份工资为1836.72元、2012年5月份工资为3112.69元、2012年6月份工资为1610.45元、2012年7月份工资3666.30元、2012年8月份工资3104.50元、2012年9月份工资313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974.31元、2012年11月份工资1115.18元(该笔由银行对账单载明),合计工资总计23535.28元。再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50人(实际人数为甲乙双方每月确认之人数),使用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甲方安排乙方劳务人员从事作业员工作;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与发放方法:委托甲方按照劳动法规规定发给劳务人员;甲方按使用的劳务人员每月每人60元标准支付给乙方劳务管理费(包括为劳务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税金和管理费等);劳务合同期满前,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务合同可以解除,但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在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的一切劳动关系直接归属甲方,与乙方无关。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管理费。涉及本案被告靳晨晨是否属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劳务派遣工名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靳晨晨也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附件三份、《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离职单一份、原告公司向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缴费发票共计20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份)、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被告个人提供的厂牌一份、工资发放记录一份和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靳晨晨的离职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公司的被告靳晨晨系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之主张,经庭审,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并向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但是同时根据原告公司与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合同双方每月确认实际人数之约定,原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先前两公司已确定本案被告靳晨晨系某年月由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之事实,本案中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公司的主张成立,且被告靳晨晨本人和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否认劳务派遣之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靳晨晨系非劳务派遣工,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无证据可证实原告关于被告靳晨晨个人系通过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进原告公司工作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现本案确无证据表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靳晨晨之间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依法当付被告靳晨晨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从2012年3月4日起算,计为21137.73元(1757.68/31*28加上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计八个月的工资数额);现被告靳晨晨主张该数额为20875.65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用,因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入下:一、原告苏州日月明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靳晨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875.65元。二、被告昆山高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