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历商重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棉华棉机械有限公司与望江县宇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望江县宇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商重初字第1522号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宇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表人姜结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棉公司)与被告望江县宇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作出(2011)历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后,宇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1)历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于2012年8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斌,被告宇洁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棉公司诉称,2009年3月2日宇洁公司与我方签订了供货协议,购买我方棉机设备,价款为111万元。合同约定“需方预交11万元订金,提货时付44万元,设备加工两个月再付22万元,余款34万元于2010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付款11万元,2009年5月8日付款34万元,2009年5月12日付款10万元,其后未再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货款56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因追索货款及诉讼发生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一份;证据2、承诺书一份。被告宇洁公司辩称,1、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56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我们除了从银行转账付款以外还向原告方代表刘义策付款4万元,原审中确定的事实。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发货,在设备运到被告场所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在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交付后被告在安装的过程中发现很多设备中缺少电机、风机等配件。合同约定的赠送的物件至今为止原告也没有交付,被告为此遭受巨大损失。3、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履行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归纳上述三点,被告在扣除购买原告缺少的配件后的款项,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结算后支付货款。被告宇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刘义策支付了1万元的现金;证据2、购买电机、风机的发票,证明原告购货不符合约定,被告自行购买配件;证据3、证人饶以来、李结义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华棉公司(供方)与宇洁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宇洁公司购买华棉公司共计价值111万元的货物;供货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开始供货;安装及技术服务由需方自己负责安装,供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并负责设备调试;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需方预交11万元订金,并汇至供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剩余货款于提货付44万元,设备加工两个月再付22万元,余款34万元到2010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双方货款结算,非供方书面授权委托外,应直接汇入供方财务账户,并通知供方财务确认,否则造成的损失,供方不予承担;赠送151锯片三筒、六角带一组、保险销20个、剥绒锯轴2根。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棉公司依约开始供货。2009年4月10日宇洁公司付款11万元;2009年5月8日宇洁公司付款34万元;2009年5月12日宇洁公司付款10万元。2010年11月3日,宇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结庆向华棉公司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尚有宇洁公司与华棉公司就棉机部分欠款问题,我公司尽快解决部分资金,希望贵公司谅解。另,2010年11月15日,宇洁公司向华棉公司的代表刘义策支付了1万元。庭审中,宇洁公司的原生产车间主任饶以来、原生产车间副主任李结义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华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也未提供技术服务,对于曾向刘义策支付4万元的事情知晓,但不知道具体支付的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棉公司与宇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合同中约定,提货时付款44万元,而从宇洁公司向华棉公司支付44万元的时间2009年5月12日来看,即2009年5月12日华棉公司就已经供货完毕。自2009年5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两年的时间内,宇洁公司均未向华棉公司就货物的质量及数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华棉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另,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货款结算,非供方书面授权委托外,应直接汇入供方财务账户,并通知供方财务确认,否则造成的损失,供方不予承担。即宇洁公司辩称曾向华棉公司的代表刘义策支付过4万元,但其只提供了1万元的打款记录,且宇洁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向华棉公司付款,因此其对刘义策的付款行为不视为向华棉公司的货款支付。综上,宇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违约金。合同价款总计111万元,宇洁公司已经支付了55万元,剩余56万元货款应当支付给华棉公司。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华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货款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宇洁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二、被告望江县宇洁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望江县宇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