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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司东群与张现灵、张惠民、冉玉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东群,张现灵,张惠民,冉玉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司东群,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现灵,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张惠民,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冉玉林,男,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司东群与被告张现灵、张惠民、冉玉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灵、张惠民、冉玉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东群诉称,2010年2月份,原告的建筑队分别在张现灵的楚旺卫生院工地、西花苑工地干建筑。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9619元。经原告多次向张现灵的会计张惠民、冉玉林催要,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归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9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的建筑队分别在张现灵承包的楚旺卫生院工地、内黄县城关镇西花苑工地干建筑。在工程结束后,由张惠民、冉玉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显示,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99619元。另查明,被告张惠民、冉玉林系张现灵雇佣人员。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惠民、冉玉林称两张对账单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因张惠民、冉玉林经通知均未到庭,无法提取其二人的笔迹样本,该案无法委托鉴定。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鉴定申请书、移交鉴定报告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619元,提供了张惠民、冉玉林书写的两份对账单,张惠民、冉玉林虽然称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单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张惠民、冉玉林不配合鉴定,无法提取其二人的笔迹样本,该案无法委托鉴定,应视为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张惠民、冉玉林系被告张现灵的雇佣人员,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人应为张现灵,应由被告张现灵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现灵支付所欠原告司东群工程款人民币99619元;二、驳回原告司东群对被告张惠民、冉玉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张现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惠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