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亮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亮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东阳市亮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根银。委托代理人:周一军。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根。原告东阳市亮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亮训塑料)与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昌达皮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皮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训塑料诉称:2012年5月左右,原、被告开始有生意上交往,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纸箱,货款合计30835.5元,原告每次交易都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查询被告也已向税务部门完成认证,但是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083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达皮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昌达皮具多次向原告亮训塑料购买纸箱,货款共计30835.5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11月27日、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14467.5元、7238元、913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告已全部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十九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编号为:№07335601、№07440772、№07531335)、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昌达皮具向原告亮训塑料购买纸箱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亮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835.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磐安县昌达皮具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