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居民。原��朱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某乙、男孩唐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天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守增认识并恋爱,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4日生育女孩唐某乙,2012年1月27日生育男孩唐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引起纠纷。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理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