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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福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3日期间,在其居住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府前路一街76号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采用“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3月8日因涉嫌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羁押。同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电话通信清单、证人苏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泽滔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