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晓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英,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县,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山南地区长胜公司。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山南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南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丹,西藏雅砻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9日经乃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恢复审理。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次旦、郭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英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农历5月18日,被告人陈晓英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桥附近经营的“攀枝花休闲吧”内,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并为二人提供毒品在其“攀枝花休闲吧”内吸食。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晓英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桥附近经营的“攀枝花休闲吧”内,容留张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等多人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晓英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桥附近的“新创意美发店”后出租房2-17号内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晓英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4、户籍证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陈晓英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且其中一次为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晓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晓英对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称:过生日时购买毒品的钱是自己给她们的,但毒品不是自己去购买的。被告人陈晓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晓英是否是主动邀请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吸毒以及是谁联系毒品来源上持合理怀疑,因无直接关系人张某某证实,故建议酌情考虑量刑。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其证人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词存在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可能性,另外证人陈某某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晓英于2013年3月中旬所作的尿检结果并未呈冰毒阳性,故本案被告人陈晓英没有犯罪故意,也并未参与吸毒。被告人陈晓英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拘役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5月18日,被告人陈晓英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桥附近经营的“攀枝花休闲吧”内,向杨某甲、杨某乙二人提供购买毒品的500元现金,并容留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在“攀枝花休闲吧”内吸食毒品。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晓英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桥附近经营的“攀枝花休闲吧”内,容留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张某、郭某等多人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陈晓英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格桑桥附近的“新创意美发店”后出租房2-17号内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证人杨某乙(别名:杨青)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2012年农历5月份陈晓英过生日当天,在“攀枝花休闲吧”内,自己和杨某甲一同吸食了冰毒的事实;(2)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证人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农历5月18日晚上,在“攀枝花休闲吧”内,被告人陈晓英请杨某乙和自己吸食冰毒的具体经过,并且能够证明自己在“攀枝花休闲吧”内吸食毒品时的具体人员;(3)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被告人陈晓英经营的“攀枝花休闲吧”店内,王某与杨某甲等人一起在店内吸食冰毒时,被告人陈晓英在场的事实;(4)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攀枝花休闲吧”内打麻将过程中,王某某说要吸毒,问有没有吸毒工具,并看到王某某从衣服兜内拿出一小袋冰毒,并且有人做好了吸毒工具的事实;(5)公安机关对证人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在2013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自己到“攀枝花休闲吧”店内时,看到房屋角落的沙发上有个盒子上面放置着一小袋冰毒,并且沙发旁的小桌子上放了一个吸毒后用过的锡箔纸的事实;(6)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3日、4月28日以及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晓英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能够证明陈晓英生日的当天晚上拿了500元钱请客吸食毒品,后杨某乙(别名:杨青)和杨某甲(别名:杨雪)二人在店内的一个包间内吸食了冰毒,并且能够证明在“攀枝花休闲吧”店内打麻将的人员有张某、王某某、刘某某,后来店内分别来了杨某甲和一个绰号叫“苏苏”的人,并供述自己知道由王某某拿出了毒品后打麻将的人员在包间内吸食了毒品的事实;(7)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某所作五份辨认笔录,对证人张某、王某某、杨某甲分别所作的九份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经四人分别辨认,在“攀枝花休闲吧”内吸毒时在场的有杨某甲(别名:杨雪)、王某某、张某、陈某某、郭某,提供场所的人为被告人陈晓英的事实;(8)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3日对杨某甲和杨某乙所作的二份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经二人辨认,被告人陈晓英是在“攀枝花休闲吧”内容留自己吸食毒品的人;(9)抓捕经过,能够证明2013年4月3日17时许,在山南地区泽当镇“新创意美发店”后面的2-1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陈晓英依法抓获的事实;(10)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晓英曾租赁了位于山南地区泽当镇香曲东路第3-4号商品房,结合被告人陈晓英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承租并经营了“攀枝花休闲吧”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晓英的基本身份情况;(12)现场检测报告书,能够证明2013年3月13日对王俊桃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王某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3)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并提供的证据,由山南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陈晓英的尿检结果说明》和《关于陈晓英尿检结果呈阴性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3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陈晓英、杨素英进行了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并说明了该检测方法,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在吸食者体内的一般代谢时间及最长检出时间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证人杨正秀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其检测结果与照片显示结果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晓英的辩护人申请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1)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即被告人陈晓英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所作的尿液检测呈阴性,该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陈晓英写的一封书信,内容属于道德情感层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法定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吸食毒品,次数为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晓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陈晓英提出异议称,请客吸食的毒品并不是自己购买。陈晓英的辩护人也辩称,被告人陈晓英是否主动邀请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吸毒以及是谁联系毒品来源上持合理怀疑,因无直接关系人张某某证实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两名证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均证明毒品由被告人陈晓英请客出资并购买,且毒品的来源并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该起犯罪中容留的人员较少,且自愿认罪,建议酌情考虑量刑之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中,辩护人提出其证人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词存在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可能性之辩解意见,因本案证人刘某某、杨某甲均详细阐述了在“攀枝花休闲吧”内打麻将过程中吸食毒品的部分经过,证人郭某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中亦间接证明了在其场所内摆放了吸食工具,以及王某某拿出毒品并由他人做好了吸毒工具等证明内容,其内容能够与证人刘某某和杨某甲的证言相互吻合,且当晚的吸毒人员中均一致证明被告人陈晓英当晚在“攀枝花休闲吧”内,且被告人陈晓英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也有供述当时自己知晓王某某拿出毒品后,打牌人员在包间内吸食毒品的内容,被告人陈晓英在庭审过程中虽否认对此知情,但结合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晓英在庭审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晓英知晓他人吸食冰毒并提供场所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晓英于2013年3月中旬所作的尿检结果并未呈冰毒阳性,被告人陈晓英没有犯罪故意,也未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其尿检结果虽然是阴性,但所作检测时间为3月14日,据多名证人陈述在“攀枝花休闲吧”内打麻将并吸毒的时间为2013年2月中下旬,已超过案发后可能测出的最长检测时间,无法直接推理证明被告人陈晓英在案发当晚是否吸食了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中并不考虑其本人是否吸毒,陈晓英存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晓英在第二起犯罪中,认罪态度一般,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夏 敏审判员 白玛曲措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扎西多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