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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与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明秀,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经理。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斑竹村委会)与被告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申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翊、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4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斑竹村委会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以下简称俊青养殖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兴乡斑竹村15组鹅公堡的6.2亩荒地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案外人,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万兴乡斑竹村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养殖场建设补助经费100000元投入养殖场使用20年,案外人如未将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20年以上,原告有权将该资金全部收回。2011年3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俊青养殖场三方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将租用的原告位于万兴乡斑竹村15组鹅公堡的6.2亩荒地建成的养猪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镇申公司,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转让费7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万兴乡斑竹村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变,案外人在合同、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合同、协议继续执行。被告接手该养猪场后,虽进行了改扩建,但并未履行合同、协议中的义务,未进行生猪养殖,且未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1916元,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均已离开,原告多方查找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1916元;3、被告退还原告投入的养猪场建设费1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1、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委托协议。证明万兴乡斑竹村十五组村民(甲方)将位于该组鹅公堡的荒地6.2亩全权委托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出租给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出租期限为20年,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31日止。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与案外人俊青养殖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万兴乡斑竹村15组鹅公堡荒地6.2亩的使用权出租给俊青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租赁期限为20年,每五年为一个周期,第一周期租金1860元、第二周期年租金1916元、第三周期年租金为1973元、第四周期年租金为2036元,第一年的租金进场时支付,以后每年12月10日前交纳次年租金,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万兴乡斑竹村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俊青养殖场于2007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将成都市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经费100000元作为入股本金投入俊青养殖场使用二十年,俊青养殖场必须用于生猪生产二十年以上,否则原告收回全部资金用于村民公共事业建设;5、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所投入的100000元由龙泉驿区农村发展局转入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俊青养殖场则用此款购买水泥;6、《土地租赁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俊青养殖场于2011年3月7日三方达成由俊青公司将租赁的原告斑竹村15组鹅公堡荒地6.2亩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镇申公司,原合同协议的内容不变,按原合同履行,被告则一次性向俊青养殖场支付转让费70000元。7、《报告书》。证明案涉土地上所修建的养猪场和房屋及附属设施经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总价为849400元。8、情况说明。证明万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多次联系被告单位呈报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但被告单位无工作人员在该养殖场。被告镇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出示的第1、2、3、4、5、6、7、8号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9日,万兴乡斑竹村十五组村民(甲方)将位于该组鹅公堡的荒地6.2亩全权委托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将该6.2亩荒地出租给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出租期限为20年,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31日止。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兴乡斑竹村15组鹅公堡的6.2亩荒地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案外人,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万兴乡斑竹村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养殖场建设补助经费100000元投入案外人养殖场使用20年,如案外人俊青养殖场未将养猪场用于生猪养殖20年以上,原告有权将该资金全部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土地及100000元的投入款,案外人则依约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至2012年度。2011年3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俊青生猪养殖场三方共同签订了《土地租赁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俊青养殖场将租用的原告位于万兴乡斑竹村15组鹅公堡的6.2亩荒地建成的养猪场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镇申公司,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转让费70000元后,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原合同不变,继续执行。被告接手该养猪场后,对原养殖场进行了改扩建,经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土地上的养猪场和房屋及附属设施总价为8494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的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对养殖场进行的改扩建工程于2012年1月完成后,被告未按三方转让合同及原合同的约定从事生猪养殖,且未按约定缴纳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后因被告单位无工作人员在该养殖场经营,经原告多方查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1916元并退还原告投入的养猪场建设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俊青养殖场三方达成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对原养殖场进行改扩建后,既未按约定进行生猪养殖,也不缴纳2013年度的租赁费,且从被告在较长时间内不派员驻守养殖场的行为看,被告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租赁费191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土地租赁合同》的继受者,其义务及于从合同,故其应按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万兴乡斑竹村俊青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归还原告投入的建设资金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15组鹅公堡的6.2亩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二、被告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租金1916元及养殖场建设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38元由被告成都镇申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翊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