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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成球,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梧信用社职工。被告肖巨中,男,1967年11月3日生9,汉族,教师。被告林国雄,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教师。被告林庆兆,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教师。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成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肖巨中以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肖巨中向原告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利息,按季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林国雄、林庆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肖巨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巨中只付清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肖巨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330.6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巨中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9330.63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国雄、林庆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肖巨中以养殖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肖巨中向原告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26667‰计算利息,按季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林国雄、林庆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肖巨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巨中只付清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林国雄、林庆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肖巨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330.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依据。该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8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肖巨中未按约定付清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被告肖巨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巨中归还借款8万元、利息9330.63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林国雄、林庆兆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国雄、林庆兆对被告肖巨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雄、林庆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巨中追偿。被告肖巨中、林国雄、林庆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巨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330.63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国雄、林庆兆对被告肖巨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国雄、林庆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巨中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肖巨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桃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