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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终字第154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2000年12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撤回上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罗 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