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杨灯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杨灯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杜万华。被告杨灯灯。原告杜万华诉被告杨灯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灯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万华诉称,被告杨灯灯因购车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杜万华借款2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40天。逾期不还,每日赔偿1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灯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杨灯灯因购车向原告杜万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如逾期每日向原告赔偿100元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灯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灯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