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比么小银,布伍日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9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拉比么小银,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那霄霆,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布伍日方,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建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保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布伍日方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拉比么小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进行了提审,听取了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和尔尔么阿英、左果姆(二人均另处)携毒品于2012年9月22日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前往保山,当日13时许途经施甸县旧城乡秋架地时被打黑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布伍日方从体内排出海洛因83颗,净重380克,被告人拉比么小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0颗,净重28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66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拉比么小银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口头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辩护外,还认为拉比么小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拉比么小银从轻处罚。布伍日方辩护人认为,布伍日方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布伍日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拉比么小银及原审被告人布伍日方和尔尔么阿英、左果姆(二人均以患在严重疾病取保候审)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于2012年9月22日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前往保山,途中被民警公开检查时查获。后布伍日方从体内排出海洛因83颗,净重380克,拉比么小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60颗,净重285克。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施甸县姚关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书、照片,证实2012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打黑检查站在施甸县旧城乡秋架执勤点进行公开查缉,在对一辆从旧城方向驶来的微型车进行检查,经告知违禁品申报义务后无人申报,车上有两男三女及一名小孩6名乘客。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几人行李简单,未查获违禁品,但出行目的不明确。检查员将这些人带至姚关镇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尔尔么阿英、左果姆体内有异物存留。检查人员遂将这些人抓获。2、排毒情况记录表、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件清单、毒品定量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布伍日方从体内排出83颗毒品是海洛因,净重380克。拉比么小银从体内排出60颗毒品是海洛因,净重285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拉比么小银的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呈双阳性。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一个没有上车的妇女找到其,要包其车去保山,后其到勐捧镇街子头接着几名乘客到施甸县旧城乡秋架执勤点时遇检查,检查员将他们带到姚关卫生院检查,听医生说他们体内有异物,可能吞服毒品。5、手机勘查笔录、证人XXX的证言、同案人左果姆、尔尔么阿英的供述、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的供述,证实为了报酬,左果姆、尔尔么阿英、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等人受老板安排到缅甸带毒品到攀枝花,老板给每人一些路费。2012年9月20日,从昆明到南伞,在南伞一名男子用微型车将大家拉到勐捧一个树林内吞毒品,后从勐捧包了辆微型车到保山,在去保山路上就被民警查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布伍日方、拉比么小银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拉比么小银及原审被告人布伍日方无视国家法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积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拉比么小银、布伍日方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均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二人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拉比么小银、布伍日方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是从犯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拉比么小银及拉比么小银、布伍日方辩护人认为二人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并据此对二人从轻处罚,故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志刚审 判 员 姚 永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