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3年3月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甲返还彩礼款、电动三轮、磕头钱及其他礼品等共计136598.5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王某甲、赵某甲经媒人王某乙介绍,并于2012年正月初6见面,见面时王某甲给赵某甲见面钱29000元。2012年农历8月份,王某甲父亲和王某丙一起作为彩礼送给赵某甲一张工商银行卡,卡上金额56877元。2012年农历9月份,王某甲通过媒人给赵某甲彩礼款15000元,另给其购买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和部分衣物、烟酒等礼品。2012年11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王某甲处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6条,被单8条,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金耳钉一对)。在赵某甲处有王某甲的手机一部。一审认为,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给付赵某甲彩礼款100877元和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接受王某甲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解除后,赵某甲应予以适当返还,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故结合案情,赵某甲应以返还王某甲彩礼款60000元和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为宜。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给赵某甲购买的衣物、生活小用品及其他烟酒等礼品应视为馈赠行为,不再返还。王某甲所述给赵某甲的三金、手机、磕头钱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王某甲处的财产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6条,被单8条,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金耳钉一对)系个人财产应归赵某甲所有。赵某甲所述压箱钱66000元,因二证人系被告的父亲赵某乙和哥哥赵某丙,且当庭证词相互矛盾,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现金60000元和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被告赵某甲在原告王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6条,被单8条,三金(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金耳钉一对)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在被告处被告的手机一部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勘验费300元,王某甲负担1832元,赵某甲负担1500元。赵某甲上诉称:王某甲未提供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且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原因在于男方父母,故返还金额应在一审认定基础上返还20-30%;父母给自己压箱钱6.6万元被男方家拿走,一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甲答辩称:返还20-30%彩金无法律依据;在压箱底钱问题上赵某甲家属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为支持其上诉理由,赵某甲申请其母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其亲手将压箱钱6.6万元装箱,共七捆,包括六捆10000元的和一捆6000元的,用红纸带捆扎,在场人员包括自己、女儿赵某甲、儿子及女儿的表姐。其丈夫赵某乙不在场。王某甲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按农村规矩,女方家装箱6.6万元的话,男方家有义务加倍装约13万元彩金返还。另据赵某甲诉状显示自己系因男方家不履行买房买车的承诺致使产生矛盾,以王某甲家的现实条件,返13万元礼金再买房买车显示不现实,故赵某甲所说的6.6万元箱底钱不合常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法律并未规定王某甲必须提供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方可主张返还彩礼。由于王某甲与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二人已举行婚礼并同居,一审酌定判决返还6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当,赵某甲认为应按20-30%的比例返还彩礼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甲父母是否装压箱钱6.6万元问题,赵某甲父亲赵某乙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亲手将钱打捆装箱,其中6000元是散的,60000元捆扎,一并用一张(纸)包着。而赵某甲之兄赵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钱系其母亲装箱,用红纸条包的,共七扎。二审赵某甲之母李某某出具证言证明钱系其装箱,用红纸条捆扎,装箱时,其丈夫赵某乙不在场。三人证人相互矛盾,钱究竟系谁捆扎、用何纸捆扎等关键问题上,三人说法不一致,故对李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某甲认为父母在结婚仪式前给自己装箱钱6.6万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