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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上网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3年8月2日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Q617**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S105省道马鞍山路段东侧坡道处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由洪某驾驶的皖A5A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何某某带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测: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8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洪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凤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