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某,程某甲,闻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迁安市荣茂公司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程某甲,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闻某甲,曾用名闻某乙,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3年5月9日、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被告人程某甲、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提出: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其票据丢失,申请法院调取其受伤住院期间票据。二被告人当庭辩称,上述诉讼请求存在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但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闻某甲来到迁安市杨店子镇建源钢厂,被告人程某甲在厂内遇到被害人玄某某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某甲无事生非,将玄某某叫到钢厂大门外伙同闻某甲对玄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柒周。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程某甲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闻某甲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闻某甲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伤后在迁安市杨店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85.81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03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程某乙、代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闻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人民币2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000元(在法律规定基础上共额外赔偿人民币1964.81元),视为本案的具体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部分医疗费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程某甲、闻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35.19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金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