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范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斌,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到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投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40分,被告人范斌驾驶“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叶集试验区兴业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兴业大道与民强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行人孙某某、孙某某1相撞,致二人受伤,孙某某1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斌离开事故现场。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斌应当承担此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斌于2013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范斌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计3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范斌的“到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范斌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的孙某某1死亡通知书;被告人范斌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孙某某及被害人孙某某1近亲属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叶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1死亡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