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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琍与李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琍,李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周琍。被告:李焕明。原告周琍与被告李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李焕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均予同意。延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焕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延期申请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均予同意的事实。被告李焕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李焕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逾期则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由此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以现金10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当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补充,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6日先后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归还,最终承诺延长还款时间至2011年12月5日。延长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焕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周琍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周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琍借款30万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李焕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