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郝烘增与刘杰、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烘增,刘杰,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郝烘增,男,200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河北省迁西县。法定代理人赵维侠,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杰,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烘增与被告刘杰、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烘增的法定代理人赵维侠、被告刘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烘增诉称,2012年2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刘杰驾驶冀B5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夹河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郝烘增相刮撞,造成郝烘增受伤,刘杰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烘增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烘增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骨折。2、右足开放伤:第3、4跖骨骨折,第1、3楔骨骨折、骰骨骨折、跟骨骨折。3、右足内侧皮裂伤。4、右侧眼眶、颜面皮擦伤软组织挫伤。5、右眼钝挫伤。6、右眼眶内侧壁骨折。7、鼻骨骨折。先后支出医疗费34239元,被告刘杰垫付15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郝烘增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冀B506**轿车系被告刘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239元,护理费5720.52元(42612元÷365天×49天),出院后护理费11908.01元(42612元÷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用品费用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71.53元。同时保留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刘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50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私自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护理期限只能是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后期护理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原告不提供充足合理合法的证据情况下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要求明显过高,本案交通费实际不应超过400元。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此该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也不予承担。生活用品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生活用品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有437元于迁西县新庄子乡米城庄卫生所和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开支,其中300元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必要性,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33802元,均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33802元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612元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102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28.53元[(42612元÷365天×(49天+102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生活用品费用114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烘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杰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郝烘增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刘杰为冀B506**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刘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刘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郝烘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4782元(医疗费3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128.53元(护理费17628.53元+交通费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128.53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0564.8元(25706元(34782元-10000元+鉴定费810元+生活用品费114元)×8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564.8元。原告郝烘增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06**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刘杰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刘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郝烘增如需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50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烘增事故损失人民币30128.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烘增事故损失人民币20564.8元,合计5069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郝烘增返还被告刘杰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刘杰承担246元,原告郝烘增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