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2月15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生活中经常遭遇被告打骂。共同财产有:庄基一处(窑洞五孔),窑洞系老人遗留,但原、被告进行了维修;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小麦5000斤。其他财产已变卖,所得款借给杨某某9000元、林某某30000元、康某乙(被告之哥)17000元、李某某20000元。去年儿子康某甲开一干洗店,原、被告先后投资38000元。现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析款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生育两个孩子及现有家庭财产情况属实。在向他人借款中除杨某某借款9000元、康某某借款17000元属实外,李某某的借款已归还且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所述林某某借款30000元不属实。开干洗店原、被告投资43000元。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89年订婚,1990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7月16日生育儿子康某甲(现在外打工),1993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康某丙(现在某某医专上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等原因有时吵嚷。2010年,双方因故变卖了部分财产,剩余财产主要有:庄基一处(内有窑洞五孔),“时风”三轮车一辆,“大运”摩托车一辆,小麦4000余斤。债权有:向杨某某借款9000元,向康某乙(被告兄长)出售粮食款17000元未收回。另查明:2012年原、被告及其儿子共同出资经营一干洗店,其中原、被告出资3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1990年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时,原告张某某未达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不属事实婚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属共同共有,原告有权予以分割。在共同债权中:原告提出的林某某30000元、李某某2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含原、被告为其儿子康某甲经营干洗店投资的38000元)归被告康某某所有。由被告康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析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康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解爱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