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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邵成英与被告陶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英,陶诗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邵成英,女,1966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兆军。被告陶诗林,男,1963年12月12日生。原告邵成英与被告陶诗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兆军,被告陶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成英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陶诗林无故到其家门口寻衅滋事,并将其殴打致伤。其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禄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陶诗林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371.2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3161.21元。被告陶诗林辩称:1、原告邵成英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邵成英系邻居关系,邵成英的儿子黄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兴社区座塘巷2-2号经营福禄宾馆。2013年1月22日晚上6点45分许,其经过福禄宾馆时,发现邵成英用几个交通路锥占用了公共通行道路,其将一个交通路锥摔开,邵成英从宾馆中冲出来扇其耳光,其将邵成英甩开后便回家了。邵成英的儿子黄某某随后赶到其家对其拳打脚踢,两人发生揪打。其没有殴打邵成英,不同意赔偿;2、原告邵成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成英与被告陶诗林系邻居关系,邵成英之子黄某某系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兴社区座塘巷2-2号福禄宾馆个体业主,邵成英在福禄宾馆中从事清洁工作。2013年1月22日晚上6点45分许,陶诗林经过福禄宾馆门口时,将邵成英摆放在福禄宾馆门口道路上的交通路锥摔开。邵成英见状便冲出宾馆与陶诗林进行理论,两人随后发生揪打。邵成英与陶诗林被他人拉开后,两人又开始互相谩骂,继而陶诗林将邵成英摔倒在地后便离开了现场。纠纷中,邵成英头部、左肩部受伤。邵成英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市江宁区禄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头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产生医疗费3311.21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5783.15元(70天,2011年江苏省住宿业行业标准30155元/年)、交通费300元,共计10894.36元。该纠纷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禄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禄口派出所)调处未果。2013年7月,原告邵成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诗林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61.21元。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意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南京市江宁区福禄宾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陶诗林因为交通路锥摆放问题与原告邵成英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均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冷静处理矛盾,致使纠纷扩大。两人先是相互揪打,被他人拉开后,又开始互相谩骂,继而陶诗林将邵成英摔倒在地致邵成英多处受伤,陶诗林对此应当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邵成英在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加以处理,对此也应当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被告陶诗林辩称没有动手揪打原告邵成英,但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均显示陶诗林在纠纷中对邵成英实施了揪打。故陶诗林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邵成英主张交通费350元,但邵成英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邵成英的确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邵成英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邵成英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成英伤后的经济损失10894.36元,由被告陶诗林赔偿7626.05元(10894.36元×7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邵成英负担27元,由被告陶诗林负担38元(此款已由邵成英垫付,陶诗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