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波、吕学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波,吕学雨,吕海彬,吕学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吕波。被告吕学雨。被告吕海彬。被告吕学冉。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吕波、吕学雨、吕海彬、吕学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及被告吕学雨的委托代理人冯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波、吕海彬、吕学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吕波于2010年6月12日贷款10万元,月利率7.5225‰,贷款于2011年6月10日到期,在2011年11月29日由担保人吕学国代偿本金1.6万元,结欠本金8.4万元,于2011年1月19日贷款6万元,月利率7.57919‰,贷款于2011年7月18日到期,于2011年4月16日贷款4万元,月利率为8.93917‰,贷款于2011年11月8日到期;被告吕学雨、吕海彬、吕学冉自愿为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诉讼日共结欠本金18.4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除吕学国外,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月利率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临朐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办理200000借款,月利率5.46‰上浮90%,原告按约为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高玉光于2012年2月10日贷款20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2年12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玉光辩称,借款属实,尽量偿还。被告高文全辩称,原告隐瞒事实,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被告高玉光的贷款额度。被告高文山辩称,原告隐瞒事实,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被告高玉光的贷款额度。被告鞠瑞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与被告高玉光、高文全、高文山、鞠瑞田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互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计算公式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高玉光的贷款额度为200000元。临朐农信按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高玉光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的月利率为10.3866‰,被告高玉光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信改制为临朐农商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高玉光、高文全、高文山、鞠瑞田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玉光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高玉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高文全、高文山、鞠瑞田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文全、高文山虽辨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并不知道被告高玉光的贷款额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高玉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高文全、高文山、鞠瑞田承担担保责任,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鞠瑞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光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文全、高文山、鞠瑞田对被告高玉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高玉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