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大荔县xx镇xx街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同上。原告冯xx与被告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诉称,他与被告认识仅一星期后就去了部队,之后两人经书信往来了解一年,1990年12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x。婚前由于了解不够便结婚,婚后又长期两地分居,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到部队探亲,长时间居住在部队,并与他发生纠纷,影响了他的正常工作生活。1997年他回到大荔县待业6年,依靠卖水果维持生计,被告则称身体不适不去上班,之后他被分配到大荔县新华书店上班,被告仍以身体欠佳不上班,全家仅靠他一人的工资生活。两年前,他因不想与被告生活,便独自居住在新华书店的一楼房间,被告则居住在二楼房间,两人分开生活。还有,被告因一条信息跟他发生吵闹,被告还将此事告知了亲戚,故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易xx辩称,婚前他与原告经他人介绍属实,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兵役。婚后,凡遇见节假日原告都会回来看望被告。现在孩子已经20岁了,如没有感情基础怎能过这么多年。2011年起原告迷恋上了上网,两人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到分居生活的地步。由于她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及乳腺增生疾病,原告还时常照顾她,为她按摩送水等。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她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部队服兵役的原告相识,1990年12月25日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x。1997年原告复原在大荔县待业6年,之后被分配到大荔县新华书店上班。被告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原告单位。2011年起原告因上网问题与被告偶尔发生争执。加之被告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双方分开居住,目前被告仍因患有乳腺增生疾病在西安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摩一辆,位于大荔县许庄镇光华社区派出所向北门面房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携手走过了20余年的婚姻生活,在此期间,虽然发生过吵闹,双方均能妥善处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建莉代理审判员杨冬代理审判员陈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