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62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花桥镇境内花九路由九十殿向花桥镇街道行驶,途经花桥镇花桥村斗山路段处因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致其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钱某乙(男、殁年49岁)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钱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钱某乙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单、归案经过、入院记录、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民事赔偿说明等;证人李某、钱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及时报警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业已赔偿被害方除保险范围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 海 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强云(兼)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