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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短短5个月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17次,其中二次原告报警被告才罢手。2013年5月26日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一脚踢于床下。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17次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7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