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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刘国堂与郸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国堂;郸城县人民政府;刘卫华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22号原告刘国堂,男,现年66岁,汉族,住郸城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俊丽,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罗文阁,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卫华,男,现年33岁,汉族,住郸城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女,现年50岁,汉族,住郸城县,教师。原告刘国堂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卫华土地行政登记,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景,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张广明,第三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刘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7日为第三人刘卫华颁发的郸集用(2001)字第02-09-17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卫华;座落:双庙村民组;地号3-28;图号02-09-0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278.8平方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刘卫华土地使用证存根;2、草图;3、行政村证明;4、郸城县城郊乡政府处理意见。主要证明目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原告家的宅基已使用多年,1988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行政村规划排房时,原告家宅基没有变动,2000年被告为原告换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对其老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包含了原告家使用的一间堂屋所用地及相应院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周政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郸集用(2000)字第02-09-5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刘士银证明;4、顾风军证明;5、对刘士燕的询问笔录;6、对刘德印的询问笔录;7、对刘士堂的询问笔录;8、对刘德印的调查笔录;9、对刘银河的调查笔录;10、对刘贵荣的调查笔录;11、对车校荣的调查笔录;12、照片。主要证明目的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使用老宅基地几十年,没有变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刘卫华与刘国堂系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村民,东西相邻,刘卫华居西,刘国堂居东,均系老宅,2001年11月份,刘双庙村进行宅基地统一规划,按照当时排房化规划方案,自西向东规划,每院宅子方五丈(16.7米),规划到刘国堂时,冲掉其一间老宅,下余三间不够,行政村又在村北边给刘国堂新规划一院宅基地,根据规划,刘卫华新增宅基一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请求依法裁判。第三人述称,2001年11月份,行政村进行宅基地统一规划,按照排房化方案,自西向东规划,将原告家一间老宅规划给第三人,由于原告家此处宅基不够五间,行政村又为原告另规划了一处宅基,被告在此基础上为原告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郸城县城郊乡政府处理意见;3、对刘运清、刘士燕的询问笔录;4、郸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5、刘国堂的郸集建(2001)字第02-09-16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6、草图。主要证明的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城郊乡刘双庙行政村刘双庙村,原告刘国堂与第三人刘卫华系东西邻居,刘国堂居东,刘卫华居西,2000年12月28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国堂颁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02-09-5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27日,郸城县人民政府又为刘卫华颁发了郸集用(2001)字第02-09-17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刘国堂所使用的宅基地西侧一间堂屋及相应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包含其中。原告得知后,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刘卫华颁发的郸集用(2001)字第02-09-17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为原告刘国堂颁发了郸集用(2000)字第02-09-5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被注销、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等情况下,被告又为第三人刘卫华颁发郸集用(2001)字第02-09-17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包含了郸集用(2000)字第02-09-5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标示的部分土地,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为第三人刘卫华颁发的郸集用(2001)字第02-09-17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现义审判员  陈 熙审判员  姚鹏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