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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万孝玉与康健、陈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孝玉,康健,陈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万孝玉,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康健,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碧玲,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住霞浦县。系被告康健之妻。原告万孝玉诉被告康健、陈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健、陈碧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孝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康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康健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借款本金及2011年8月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系被告康健与被告陈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康健、陈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健与被告陈碧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6日,被告康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借款本金及2011年8月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因被告康健、陈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康健向原告万孝玉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万孝玉与被告康健借贷关系存在。另,上述借款系被告康健与被告陈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万孝玉主张被告康健、陈碧玲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已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主张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康健、陈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康健、陈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孝玉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每月1.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康健、陈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