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现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韩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董现伟,韩路路,蒋茂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现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管彦俊,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路路,农村居民。原审被告蒋茂友,成年,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11分许,被告韩路路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省道2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公里路段时,与原告董现伟驾驶的“欧比特”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董现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02120824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路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支付医疗费29930.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纪花、其妹夫沈维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2月20日,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住院期间需(前一个月)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12月28日,经平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平恒价评字(2012)13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将被告韩路路驾驶的鲁Q××××ד红旗”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申请费6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复印费40元。原告董现伟系其驾驶的“欧比特”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蒋茂友系被告韩路路驾驶的鲁Q××××ד红旗”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事故系被告韩路路在借用被告蒋茂友的车辆期间发生的。2012年6月20日被告蒋茂友将其所有的车辆鲁Q××××ד红旗”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蒋茂友为其所有的车辆鲁Q××××ד红旗”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董现伟系平邑县巨鑫石材工艺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住院休息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路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现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董现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韩路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临公交平认字(2012)第02120824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蒋茂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该事故又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被告蒋茂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蒋茂友在出借行为中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路路系该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韩路路按其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住院期间需(前一个月)两人进行护理,后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中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四个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7日复印费26元的收到条,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临平恒价评字(2012)133号价格评估报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董现伟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930.57元,误工费12125元,护理费49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24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57627.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80.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7946.57元。二、被告蒋茂友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外、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董现伟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董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外,应自行承担其相应责任部分的事故损失。在商业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按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非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结果不当。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董现伟的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韩路路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路路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董现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董现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韩路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现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业经交警机关认定,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韩路路所驾驶的原审被告蒋茂友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关于被上诉人董现伟的伤后经济损失及其车辆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合同中,其应按被保险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非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董现伟在平邑县巨鑫石材工艺厂工作,月收入3800元,事发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对此有该单位证明、原审出庭证人王小二证言证实,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董现伟的上述收入情况计算其应得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董现伟的误工费过高、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