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宝昌与宋晓涛、李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昌,宋晓涛,李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宋宝昌,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涛,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李静,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系宋晓涛之妻。原告宋宝昌诉被告宋晓涛、李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涛、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宋宝昌诉称:原告与宋晓涛系堂兄弟。2009年至2010年间,宋晓涛陆续截留了原告委托其与他人结算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货款共计75000元,并由宋晓涛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两被告自然人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间截留原告货款75000元。宋晓涛、李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告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宝昌与宋晓涛系堂兄弟关系。因宋宝昌与其客户高卫东有生意上的往来,便委托宋晓涛负责高卫东处的货款结算。2009年-2010年间,宋晓涛陆续到高卫东处结算货款总额为75000元,并分批汇入到其妻李静的农行卡里,实际并未交付宋宝昌所有。后经宋宝昌多次催要,宋晓涛于2013年5月3日向宋宝昌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庭审中,宋宝昌自愿放弃要求宋晓涛、李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宋晓涛受堂兄宋宝昌委托从宋宝昌客户高卫东处结算属于宋宝昌的货款共计75000元,宋晓涛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因此,宋晓涛向宋宝昌立据欠条一份,系其所负的不当得利之债,宋晓涛依法应当将其取得的75000元财产返还给宋宝昌。由于宋晓涛、李静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晓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宋宝昌就宋晓涛、李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晓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晓涛、李静应共同承担返还宋宝昌财产75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晓涛、李静返还7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宝昌自愿放弃要求宋晓涛、李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涛、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宝昌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宋晓涛、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保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