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小林、黄炉光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小林,黄炉光,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清。委托代理人:何延法。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小林。委托代理人:王进。委托代理人:申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黄炉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谦。上诉人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林、黄炉光、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石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小林、黄炉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陈小林、黄炉光持有的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太平洋石化公司,转让价为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石化公司于同年9月28日交付陈小林117万元、交付黄炉光78万元,合计195万元。但太平洋石化公司至今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港口石化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陈小林亦一直以股东及董事的身份在港口石化公司内行使权利至今。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小林、黄炉光曾代表中国海员工会温州港龙湾集装箱公司工会委员会投资港口石化公司18%的股权。2000年9月3日,港口石化公司经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陈小林、黄炉光退股。2000年9月20日,陈小林、黄炉光与太平洋石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将二人持有的18%股权计180万元,以195万元的价格溢价转让给太平洋石化公司。2000年9月28日,太平洋石化公司分两笔向中国海员工会温州港龙湾集装箱公司工会委员会共支付195万元。由此,太平洋石化公司理应持有港口石化公司18%股权,但陈小林、黄炉光至今未将工商登记变更为太平洋石化公司,太平洋石化公司的股东身份未得到确认。1998年至2010年间,港口石化公司账面可分配利润1150余万元,陈小林、黄炉光、港口石化公司均未向太平洋石化公司支付过分红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小林、黄炉光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和太平洋石化公司拥有18%股权;2.陈小林、黄炉光、港口石化公司共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陈小林、黄炉光、港口石化公司共同支付1998年-2010年间的公司红利总计165.6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陈小林答辩称:1.《股权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太平洋石化公司享有港口石化公司18%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港口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这与原公司法规定也是一致的。而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批准并作出相关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太平洋石化公司不仅明知《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且以实际行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签订合同的依据是2000年的董事会纪要,但是经工商登记的港口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明知涉案合同书不具备上述生效条件。第二,太平洋石化公司可以随时查询得知工商登记从未变更陈小林的股东地位,而且从2000年9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至今,陈小林也一直以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非常清楚涉案合同书无效,否则不会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不行使任何合同权利。3.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石化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4.涉案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已经全部收到,其中陈小林拿了117万元。黄炉光答辩称:1.太平洋石化公司诉称的2000年9月2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属实,股权转让款195万元确实已经交付完毕。但答辩人是温州港龙湾集装箱公司的负责人,当时是由职工投资,陈小林和答辩人作为职工代表登记为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款是拿过去分给职工的。2.太平洋石化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不成立。答辩人并没有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答辩人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代表行为,不要求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港口石化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该由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与答辩人无关。2.当时答辩人公司章程确实有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后才可以转让股权,而且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涉及到该优先购买权应征求公司的意见。3.公司股东会至今未作出股东分红的决议,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分红缺乏依据。陈小林反诉称:陈小林、黄炉光系港口石化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港口石化公司10.8%、7.2%的股权。2000年9月20日,陈小林、黄炉光与太平洋石化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陈小林、黄炉光将持有的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太平洋石化公司。按照港口石化公司章程及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未经港口石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确认陈小林、黄炉光与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太平洋石化公司针对陈小林的反诉答辩称:1.港口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向股东购买股权时受让方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要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即是有效的。2.陈小林、黄炉光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港口石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答辩人提供的本诉证据3(港口石化公司董事会纪要)中签名的主体均是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的表决结果为一致同意。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傅祝华在2000年任温州港务局局长,其所代表的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港口石化公司33%股权,加上陈小林和黄炉光持有的18%股权,还有黄希巨所代表的蓝海公司所持有的31%股权,总比例已达82%,已经超过股东半数。3.退一步讲,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黄炉光针对陈小林的反诉陈述称:合同是否有效由法庭认定。但黄炉光对此事不承担义务,也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小林、黄炉光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但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不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作为股东行使其在港口石化公司内的权利,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应当明知其尚未成为港口石化公司股东的事实。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在明知自己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未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12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陈小林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合同书》并不因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而无效,仍为有效合同,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故陈小林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8日判决如下:一、驳回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陈小林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5648元,减半收取17824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0元,由陈小林负担。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也不能推断得出具体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随时主动履行。事实上,上诉人仅在起诉前要求各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遭拒后成讼。因此履行期限应从上诉人第一次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算,而非原判认定的“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2.本案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没有约定也无法准确推定履行期限,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之前不应起算诉讼时效,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20年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三被上诉人共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共同支付1998年-2010年间港口石化公司红利165.6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小林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可以随时履行是没有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但根据法律法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本案的履行期限,并不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也不是随时可以主张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炉光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该由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与答辩人无关。2.当时答辩人公司章程确实有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后才可以转让股权,而且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涉及到该优先购买权应征求公司的意见。3.公司股东会至今未作出股东分红的决议,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分红缺乏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被上诉人陈小林、黄炉光分别持有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10.8%、7.2%股权。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小林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林、黄炉光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以及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1998年至2010年期间港口石化公司的红利165.6万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陈小林、黄炉光在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持有的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按约分两次将转让价款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小林、黄炉光,陈小林、黄炉光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小林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为由主张其请求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并未涉及上诉人提出的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1998年至2010年期间港口石化公司红利165.6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若上诉人认为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另外,黄炉光在一审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反对,其认为“我并没有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且上诉人在诉前也没有向黄炉光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陈小林、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10.8%股权变更手续;四、黄炉光、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7.2%股权变更手续;五、驳回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8元,减半收取17824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041元,陈小林、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83元;一审案件反诉费80元,由陈小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082元,陈小林、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