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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尊庆与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尊庆,徐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458号原告胡尊庆,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男,36岁,汉族。原告胡尊庆诉被告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尊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草帘,截至2012年2月1日累计欠款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草帘款32000元。被告徐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帘,截至2012年2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累计欠款32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胡尊庆草帘款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尊庆货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