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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三轮汽车(已脱审)在利津县境内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索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且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三轮汽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索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日9时50分许,他驾驶鲁E×××××三轮汽车沿省道23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汀罗镇前毕村路口南侧处时,突然发现前方一同向行驶的骑行电动车的妇女左转弯,他赶紧向左打方向,但因距离太近而没有躲过去,与电动车相撞。之后,他下车查看伤者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等待交警出现场。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所驾驶肇事车辆是他于2012年10月1日卖给陈某的,该车已于2011年2月脱审。(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索某是在沿省道231线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他家居住在省道231线西侧。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省道231线13公里+800米处及事故后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1)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索某符合胸部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车头指向北略偏西、车尾指向南略偏东行驶。5、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后报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证已注销;被告人陈某所驾驶车辆注册所有人为杨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2月28日。(4)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李兴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巴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