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客运中心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陆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89mg/ml。19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物证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