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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贵,人称:“钟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即日由玉林市玉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7时50分,被告人钟某贵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桂KA88**)在寨圩镇银兴街往308省道方向倒车,由于钟某贵驾车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货车将在街道上行走的钟某红(女,2010年9月4日出生)撞倒后辗压,造成钟某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钟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贵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死者钟某红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55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7时50分,被告人钟某贵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桂KA88**)在寨圩镇银兴街往308省道方向倒车,由于钟某贵驾车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货车将在街道上行走的钟某红(女,2010年9月4日出生)撞倒后辗压,造成钟某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钟某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贵主动到浦北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死者钟某红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5.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关于桂KA88**小型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拆检报告、伤情简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唐某旭、林某燕、钟某容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浦北县公安局(浦)公(交刑)鉴(尸检)字(2012)24010号鉴定文书、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的表现情况、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钟某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5.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贵是过失犯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梁代理审判员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