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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郸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孙鸿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效峰,总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减水剂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十天内不用货则合同终止,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再也没有用原告的货,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17442元。被告辩称,同意算账后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减水剂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连续三十天内不用货则合同终止,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前的货款未结算。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郸城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货款15万;二、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原告河南银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崔耀润审 判 员  王新艳人民陪审员  钱志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