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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胡月珍诉陈小阳赠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珍,陈小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51号原告胡月珍,女,193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山西省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碧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月珍诉被告陈小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巧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月珍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养子,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殴打、辱骂原告,199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92)莲法民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006年被告多次找人与原告商谈恢复收养关系一事,原告念及曾经的母子亲情,也考虑到自己的养老问题,遂于2006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名为《我的赠与书》的赠与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西安市莲湖区陈家寨村8号院的自有房屋赠与被告,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养老送终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就该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因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养老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与原告形同路人,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就赡养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赠与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陈家寨村8号院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阳辩称,2006年5月其与原告达成赠与协议,原告将陈家寨村8号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拆除旧房屋并在原地建起新房。自2006年年底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年给原告过生日,平时还为原告购买一些生活用品。2008年7月陈家寨村开始拆迁改造,原告要求自己单独居住,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将搬家费、拆迁奖励费共12000元交给原告,从2011年2月起到回迁,被告不仅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每个月还承担原告租住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2012年6月安置房屋交付后,被告借钱将8套房屋全部装修,原告自住一套,出租一套。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养老义务,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养母子关系。1992年11月3日,本院作出(92)莲法民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胡月珍与陈小阳收养关系;二、胡月珍在陈家寨所建六间楼房及陈小阳所建半间平房归胡月珍所有,陈小阳屋内财产归陈小阳所有,陈小阳现住胡月珍房屋自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腾交胡月珍。陈小阳在陈家寨购买的三间房屋归陈小阳所有。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名为“我的赠与书”,称“我叫胡月珍,今年74岁,住西安市莲湖区陈家寨村8号。由于我现在居住的房屋(三间两层)时间过长,房屋老化、漏雨,我本人现自愿把8号院内所有房屋赠与陈小阳,由他拆除重建,投资都由陈小阳本人投资。我现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同时赠与陈小阳。从赠与书签字之日起房产移交给陈小阳。在1992年11月3日我与儿子陈小阳通过法院判决解除了收养关系,经过长时间的考验,我儿子陈小阳在日常生活中对我孝敬、关心,现我同意重新恢复收养关系。由我儿子对我承担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胡月珍与陈小阳在“我的赠与书”上签名。见证人陈秋云、陈建、张芳兰亦在赠与书上签名。庭审中,陈建陈述称该赠与书的内容、赠与书上的签名均属实。胡月珍赠与书中的房屋交付给被告陈小阳后,陈小阳投资将旧房拆除后重建。原告对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异议,但称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未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认为其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称2012年6月回迁后,被告将西安市莲湖区旭景新港小区10号楼2单元13层和17层共两套建筑面积均为95平方米的房屋装修后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居住在17层1号。2013年4月1日,原告将13层1号房屋出租,租期为一年,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收取了半年的房屋租金6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4月22日,原告胡月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西安市莲湖区陈家寨村8号院拆迁安置协议,本院调取了陈小阳与西安市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8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陈家寨村8号原房屋面积374.43平方米,楼层5层,就地安置95平方米房屋贰套、75平方米房屋一套、115平方米房屋一套。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赠与给被告的陈家寨村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不能向原告返还已经被拆除的房屋,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其诉请。本院在调取证据时发现,200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过一份赠与书,内容是“我叫胡月珍,今年74岁,住西安市莲湖区陈家寨8号,我自愿将现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同时赠与陈小阳,从赠与书签字之日起房产移交给陈小阳。”胡月珍与陈小阳均在赠与书上签名。原告质证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赠与书,2008年的赠与书是2006年赠与书的组成部分,2008年的赠与书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有两处,一处是2006年旧8号院内的三间两层房屋,一处是2008年拆迁时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屋。被告质证称,2006年与2008年的赠与书所赠房屋是同一房产,2008年的赠与书只是交给房地产公司的,原告与被告均不持有该赠与书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赠与书、本院调取的拆迁协议书、赠与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6年签订的赠与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赠与并将旧房屋予以拆除重建。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在生活上对原告关心、照顾。2012年旭景新港的房屋回迁后,被告将两套新房装修后交付给原告,一套由原告居住,另一套由原告出租收取房屋租金。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房屋租金足以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认为自2013年1月起,被告再未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强行将被告名下的两套房屋的钥匙扔给原告,作为其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无奈之下将房屋出租,其收取的租金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双方因此发生分歧,导致关系不睦。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告主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故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2006年的赠与合同,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原陈家寨村8号院的房屋赠与给被告之后,被告又把原房屋拆除并重新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也已被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不存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因赠与的房屋被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陈家寨村8号院的房屋,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给付生活费等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月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肖1 来自: